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即将修改或废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附件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
部门规章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六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
(六)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
(七)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二、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二)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删去第十九条。
三、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公布)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