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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即将修改或废止《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08日


七、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二项中的“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九条第三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第十条第一项中的“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超过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停止开展超出授权范围的相关检定、测试活动。”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八、对《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妥善保存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备份样品剩余保质期不足3个月的,应当保存至保质期结束。合格备份样品能够合理再利用,且符合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可以不受上述保存时间限制。”

(二)将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修改为“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九、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7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目录,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三)将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国家认监委”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省级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的“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

(五)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检查机构和”、“检查和”;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检查”。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计划,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十)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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